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
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制建设,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项目论证会议精神,我厅组织草拟了《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社会各界人士可于1月20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及理由依据反馈至我厅公共文化处(非遗处)。联系人:陈虹霓,电话:65309951,邮箱:hnwh65338107@126.com)。
附件:《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
2022年1月13日
附件:
《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海南文化多样性,延续海南历史文脉,坚定文化自信,促进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传承、利用、传播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方针,遵循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原则,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体系,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水平,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普及力度,积极融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国家重大战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合理配备工作人员;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全面和系统的认定、记录、建档。
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工程,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全面系统记录。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定期开展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评审和认定工作,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八条 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名录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县)级三级名录体系。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按照逐级推荐的程序,由下一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急需保护或者具有鲜明地方特色、民族特色,以及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对符合国家乡村振兴计划、国家传统工艺振兴计划等相关规定,存续良好、具有一定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及自然环境实行系统性保护,保障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发展。
第十条 对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相应的项目保护单位,落实项目保护单位责任。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等原因,或者经抢救性保护仍不能活态存续的,经原批准的地方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定期开展申报、评审和认定工作。探索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群体认定制度,对于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群体。
第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本级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本级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并按照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本级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按照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区域设立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并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建设,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等工作,对代表性项目及其所依存的文化和自然生态环境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加强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推进“非遗在社区”工作。
第十五条 在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群体、项目保护单位和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议、推荐和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已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文化生态保护区或已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群体、项目保护单位的,取消其资格,并责令退还已拨付的传承补助经费、项目保护资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体系建设,有条件的市县应当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传承体验中心(所、点)。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馆、展览馆和传习所。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研究体系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基地建设,定期组织调查研究、学术研讨,加强出版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群体、项目保护单位和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保护、传承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保护补助费用;
(三)提供必要的现代科技手段;
(四)支持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讲学、学术研究和生产等活动;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训、交流活动;
(六)支持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七)记录、拍摄、整理、出版有关知识、技艺资料;
(八)支持开展保护、传承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绩效评估和动态管理机制,定期开展对本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群体、项目保护单位和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的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可以作为对其表彰、奖励或取消其资格的依据。
第三章 传播与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地方或民族传统节日等民俗活动,对代表性项目和保护成果进行宣传、展示。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研究机构、文化馆(站、中心)、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各自的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培训、展览、讲座、学术交流和宣传、展示等活动。
公园、广场和公共交通等候区域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为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媒体等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代表性项目,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举办、参加国内外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传播和交流活动,提升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传播力和美誉度。
应当结合博鳌亚洲论坛、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海南岛国际电影节等国际性交流活动,展示、宣传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成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国民教育体系。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研究基地,设置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等专业人才。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自主增设或积极申报相关专业硕士点和博士点。鼓励支持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参与学校授课和教学科研。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海南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艺作品和文创设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提供信息、政策培训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群体、项目保护单位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产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充分利用海南自由贸易港贸易自由便利、投资自由便利等政策优势,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跨境服务贸易。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业经营者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和演艺作品,推进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及有关团体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为其创造条件,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高质量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侵占、破坏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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